13 由特定人员照料和监管的儿童
13 Children in care and control of certain persons
(1) 如果儿童由以下任何人员照料和监管,该儿童即有资格获得该法所资助的服务:
- (a) 该儿童的父母或监护人,且根据第6条至第11条中任一条规定具有资格:
- (b) 符合以下条件的人员——
- (i) 正依照《1955年收养法》(Adoption Act 1955)或《1997年跨国收养法》(Adoption (Intercountry) Act 1997)办理收养该儿童的程序;并且
- (ii) 根据第6条至第11条中任一条规定具有资格:
- (c) 符合以下条件的人员——
- (i) 已向法院申请被指定为该儿童的监护人;并且
- (ii) 根据第6条至第11条中任一条规定具有资格:
- (d) 根据《2004年儿童照料法》(Care of Children Act 2004)第33条所作命令而对该儿童拥有监护权的法院:
- (e) 根据以下规定对该儿童拥有监护权的人员——
- (i) 《1989年儿童福祉法》(Oranga Tamariki Act 1989)第110(1)(a)项至(d)项;或
- (ii) 该法第110(1)(e)项,且该人员不是自然人:
- (f) 当时负责执行《1989年儿童福祉法》(Oranga Tamariki Act 1989)的部门的首席执行官。
(2) 在本条中——
监护人(guardian)指——
- (a) 《2004年儿童照料法》第26条所指的遗嘱监护人;或
- (b) 该法第27条所指的法院指定监护人;或
- (c) 根据《1989年儿童福祉法》第110(1)(e)项被指定为监护人的自然人;或
- (d) 根据该法第113A条被指定为特别监护人(special guardian)的人员
父母(parent)指——
- (a) 生父母;或
- (b) 养父母(定义见《1955年收养法》第2(1)条);或
- (c) 依照《1997年跨国收养法》(Adoption (Intercountry) Act 1997)获得认可的养父母;或
- (d) 根据《1969年子女身份法》(Status of Children Act 1969)第10条经亲子关系宣告(declaration of paternity)被宣告为父亲的人员;或
- (e) 被负责执行《2009年移民法》(Immigration Act 2009)的部门视为拥有受养子女(dependent child,定义见该法第4条)的人员。
原文与版本
本节译自新西兰议会法律顾问办公室(PCO)《Healthy Futures (Pae Ora) (Eligibility) Regulations 2026》。法规原文依新西兰《1994 年版权法》第 27 条不享有版权,按 新西兰版权法第 27 条(法规不享有版权) 翻译;翻译由此刻新西兰完成,与原发布机构无隶属关系,不构成法律或专业意见。以英文原文为准,原文更新后我们会重译;发现有误请告诉我们。